第二十九条 违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规定,骗取、截留或者挪用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责任人员的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规定的,由县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追缴不应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情节严重的依照法定程序取消定点资格。并依据《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提供虚假材料等骗取医疗保险金,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参保人认为经办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
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规定的情形,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向经办机构申请复查或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参保人与经办机构之间发生的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申请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人员和乡镇、社区经办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18岁以下的自然人。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高中(含职业高中)、初中、小学、特殊教育学校、幼儿园是指经教育、民政等部门批准设立的全日制教育机构及幼儿园(不含托儿所)和中央、省驻大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军警部队自办幼儿园。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大、中专(含技工学校)院校是指经国家或省、州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行政等部门批准设立的全日制大、中专教育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