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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第二十九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住院医疗费用应按照“总量控制,多种结算方式并用”的原则,采取服务单元、服务项目、单病种结算等综合方式。
  第三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诊治过程、医疗费用、药品用途及销售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定点单位和有关人员应积极配合,提供有关档案、病历资料和数据等。

第六章 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向直接责任人追回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并暂停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一年,情节严重者,移交有关部门按规定处理。
  (一)将本人《医疗保险证》转借他人就诊;
  (二)持他人《医疗保险证》冒名就诊;
  (三)私自伪造、涂改处方、费用单据而多报冒领。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除向用人单位追回经济损失外,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一)少报、漏报、瞒报工资总额;
  (二)将患有较严重慢性病、不符合招工条件的人员临时招聘到单位工作,并为其办理医疗保险;
  (三)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虚假凭证的。

  第三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除扣回不应由医保基金支付的费用外,定点医疗机构还须按医保协议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暂停其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资格2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定点资格,并移交有关部门按规定处理。
  (一)医疗服务过程中,不查验医疗保险有关证件或对持他人医疗保险证件就医不予制止的;
  (二)不执行《江西省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江西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暂行办法》、《江西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实施范围及支付标准》的;
  (三)不合理用药、检查、治疗、收费的;
  (四)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虚报、重报、多报医疗费用的;
  (五)不符合《住院病种目录》收留住院或符合出院标准而不出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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