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宜府发〔2008〕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宜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十五次常务会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
二OO八年六月二日
宜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健全和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城镇职工基本医疗,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省政府《关于印发
江西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总体规划的通知》(赣府发[1999]27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建立全市统一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统一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方式和基本结构,医疗保险基金暂实行市及县(市、区)分级管理,单独核算,逐步过渡到由市级统一管理。
第三条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是:
(一)基本医疗保险的筹资和保障水平要与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保障职工的基本医疗;
(二)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必须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
(三)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
(四)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市、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征缴、支付、运营及业务等工作。
第五条 本市范围内所有用人单位(含中央、省属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外商投资、私营、农垦企业和军队所属企业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等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含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人员)都必须参加基本医疗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