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丧葬费;
(十二)工资制度改革后保留部分(包括高于30%部分和特殊岗位工资构成比例提高部分);
(十三)艰苦边远地区津贴;
(十四)警衔津贴。
第二十三条 机关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基本养老金计发标准按冀劳社〔2003〕42号文件执行。统筹项目为:
(一)基本养老金;
(二)补贴性养老金;
(三)丧葬费。
第二十四条 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固定职工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劳动合同制职工、自谋职业人员及聘用人员实际缴费年限满15年,当月办理退休手续,次月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自谋职业人员缴费年限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不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将其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或者按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两个月的本人缴费期间最高一年的月平均缴费工资的标准,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聘用人员到达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一次性将其个人账户储存额及利息全部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五条 基本养老金的调整,按照国家和省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出国(境)定居或在职期间死亡的,社保经办机构一次性支付其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部分储存额(含利息);退休人员死亡,其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储存额(含利息)尚有余额的,社保经办机构一次性将余额部分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六章 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与接续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工作调动时,应及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并按规定转移个人账户。
第二十八条 调入未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单位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暂不转移,个人账户予以保留,个人账户存储额不间断计息。退休后,其个人账户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储存额(含利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退休前再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时,缴费年限合并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