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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土地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二条 土地征收经依法批准,并进行补偿安置后,被征收土地方、用地方应当在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国土资源土地征收管理机构的共同主持下,签订《土地移交书》并交付土地。《土地移交书》应当加盖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市国土资源土地征收管理机构公章。

  第十三条 重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用地的,应当在申请报批建设项目用地时提出申请,由批准建设项目用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应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和滇池水体保护区。

  抢险救灾等急需临时用地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临时用地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其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

第三章 土地征收补偿安置

  第十四条 土地征收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

  土地征收补偿费应当依照《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规定的标准或昆明市土地征收区片综合地价标准进行测算。

  第十五条 土地补偿费依法属于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所有,主要用于补助被征收土地农民发展生产、社会保障、安排富余劳动力就业以及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贴。

  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或被安置人。

  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支付给地上附着物和青苗所有权单位或个人。

  被征收土地地上建(构)筑物拆迁补偿费支付给地上建(构)筑物所有权单位或个人。

  第十六条 在土地征收过程中,各部门、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不得收取国家、省、市政府规定以外的其它费用。

  第十七条 凡征地告知后在拟征土地上开挖的鱼塘、抢种的青苗、栽插的花草、果树、林木及搭建的建(构)筑物、各类附属设施和铺设的管线等,不予补偿。

  第十八条 被征收土地的地上建(构)筑物需要拆迁的,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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