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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人民政府印发《汕头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

  第十七条 居民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
  参保人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必须持有参保凭证。
  第十八条 参保人住院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记账,属于个人支付的,由定点医疗机构与个人结算;属于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由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与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结算。特殊情况下不能记帐的,由参保人先垫付后再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销;参保人报销费用的,应当于出院之日起6个月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逾期不予受理。
  第十九条 参保人异地定居或者常住异地(连续一年以上)的,可以在当地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中选择一至三家作为本人的定点医疗机构,并向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条 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保障范围:
  (一)因疾病、意外事故以及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生育或者终止妊娠住院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在门(急)诊抢救无效死亡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因患门诊特定病种(包括慢性肾功能衰竭,恶性肿瘤,肾脏、肝脏、骨髓移植术后抗排异反应治疗)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因下列情况发生的医疗费用,不纳入居民医疗保险的保障范围:
  (一)因自杀、自伤等故意行为导致伤病就医的(参保人属精神病患者的除外);
  (二)因吸毒、斗殴等违法违规行为导致伤病就医的;
  (三)交通事故、意外事故、医疗事故等由第三方支付的;
  (四)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就医的。
  第二十二条 下列情况发生的医疗费用,属于居民医疗保险保障范围和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由医疗保险基金和参保人按照规定共同负担:
  (一)参保人在我市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
  (二)参保人因急诊抢救需要就近在我市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
  (三)参保人在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非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
  (四)参保人符合转外就医条件,在办理批准手续后转到非本市医疗机构就医的,或者因急诊抢救需要就近在非本市医疗机构就医的。
  第二十三条 医疗保险基金按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设立起付标准;但参保人在门(急)诊抢救无效死亡的,不设立起付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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