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对该企业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的;
(二)正在被执行刑罚的;
(三)因犯有贪污贿赂罪、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有其他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的;
(四)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对该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的;
(五)个人负债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
(六)未在规定期限内纠正侵犯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企业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具有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省级部门负责确定本行业有关信用信息的目录、指标和内容,收集、整理本行业信用信息,按照公共信用信息归集的统一标准规范,通过省政务信息网统一网络平台,及时、准确地向共享数据库提供真实、合法、完整的公共信用信息,并负责对信息数据实行实时更新维护;条件尚不具备的,应当每个月的前10日内更新一次。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具有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提供的公共信用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提供信息的单位名称及提供时间;
(二)需记录的信息内容;
(三)提供信息单位的结论意见或者决定;
(四)需要限制的行为及其期限;
(五)作出结论意见或者决定的单位名称及时间。
第十四条 省信息中心应当做好共享数据库的整理、储存、维护和数据安全等工作,并根据归集的公共信用信息及时更新共享数据库。在接受、传输公共信用信息时,发现信息可疑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提供信息的单位发出复核通知,有关单位应及时予以更正。
有关单位发现其所提供的信息不准确时,应当及时告知省信息中心予以更正。
第十五条 省信息中心依法有序地发布公共信用信息。公共信用信息发布期限按照下列规定设定:
(一)基本信息,发布期限至企业终止或者个人死亡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