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转让方委托产权交易机构再次公告;再次挂牌价格不低于资产评估结果90%。对于拟确定的价格低于资产评估结果90%的,应获得原产权转让批准机构书面同意;
(四)转让方根据再次公告受让方征集情况,确定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具体方式。
第三十一条 转让方可以要求意向受让方在提交受让申请或确定为合格意向受让方的同时交纳产权交易保证金,保证金的金额一般不超过挂牌价格或资产总额的30%。产权交易保证金用于履约或发生违规违约时作为赔偿相关主体损失的经济保证。
对按第二十二条第六款产生的受让候选人,转让方可要求再次交纳不超过挂牌价格或资产总额20%的产权交易保证金。
第三十二条 转让底价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底价由批准企业国有资产处置的单位决定,并在国有资产处置批复中明确。
转让底价的确定主要依据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同时要考虑出让前三年净资产收益率、产权交易市场供求状况、同类产权或资产的市场价格、职工安置、经营收益预期等因素,也可参考中介咨询机构提交的估值报告测定。转让底价一般不低于资产评估的净资产额。
第三十三条 成交签约
在产权交易正式成交后,转让方和受让方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合同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转让与受让双方的名称与住所和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
(三)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职工安置方案;
(四)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处理方案;
(五)转让方式、转让价格、价款支付时间和方式及付款条件;
(六)产权交割事项;
(七)转让产权涉及的有关税费负担;
(八)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九)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
(十)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十一)转让方和受让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第三十四条 价款支付
国有产权交易的全部价款,应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的专用结算账户或指定的银行账户进行结算。《产权转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