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药师应当宣传药品管理法律法规,接受消费者有关药品安全的咨询与投诉,及时跟踪处理并向公众反馈。
第二十条 药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误导消费者把药品视为普通商品;
(二)鼓励消费者购买超过所需用的药品,造成药物滥用;
(三)夸大药品的疗效,以赢利为目的促销药品;
(四)采用有奖销售、附赠药品或礼品销售等销售方式向公众促销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干扰、误导消费者的购药行为;
(五)不凭处方销售处方药和将处方药直接销售给限制行为能力人;
(六)采用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向消费者销售处方药。
第四章 药师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药品零售企业营业时间内,药师应佩戴《上岗证》并在岗,药店店堂显著位置应悬挂其《上岗证》副本,公示上岗时间。
药师不在岗时,其《上岗证》副本不再悬挂,且应出示"药师不在,暂停销售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告示牌。
第二十二条 药师《上岗证》仅限在本岗上岗,上岗期间不得违法兼职。
第二十三条 药师离职时,应当分别不同情况办理相关手续:
(一)药师经执业单位同意离职或变更执业单位的,应在劳动合同解除后,向市药品监督部门交回《上岗证》和副本,并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
(二)药师自行离职或变更执业单位的,应自预期离职之日起,提前20个工作日向市药品监督部门提出书面报告,解除原劳动关系后持相关证明材料到市药品监督部门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
第二十四条 药师实行信用分类管理制度。信用等级分为守信、警示、失信、严重失信四个级别。等级评定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被评为守信级别的药师,由市药品监督部门定期向社会公示,其《上岗证》有效期届满换证时,免上岗能力测试。
第二十六条 对评定为警示、失信、严重失信级别的药师,市药品监督部门将每3个月至少跟踪检查一次,及时公示其违法记录和信用等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