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药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参加上岗能力测试。已取得《深圳市药品行业从业人员上岗证》(以下简称《上岗证》)的,应予注销:
(一)正在受刑事处罚的;
(二)因健康或其他原因不宜从事药师业务的;
(三)因违反《
药品管理法》第
七十六条或《
行政许可法》第
七十八条、第
七十九条的规定受到处罚,法定期间未届满的。
第八条 通过从业测试的药师,拟聘药品零售企业应当为其办理《上岗证》,持证上岗。
药品零售企业为拟聘药师办理《上岗证》时,应向市药品监督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拟聘药师的学历证书复印件(验原件,下同);
(二)药师资格证书、职称证书复印件;
(三)书面劳动合同(药师为药品零售企业开办者的除外);
(四)药师上岗能力测试合格证明;
(五)当年健康体检合格表。
第九条 药师的继续教育培训,按照国家及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职责
第十条 药师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负责药品零售企业药品质量管理;
(二)审核医师处方;
(三)为消费者提供用药咨询,指导合理用药;
(四)培训其他从业人员,并指导其他药学技术人员进行处方调配;
(五)向市药品监督部门上报药品质量和不良反应信息;
(六)参加继续教育,且继续教育学时计入其劳动时间;
(七)对药品零售企业违法行为无过错并已向市药品监督部门提出检举的,免予行政处罚,并有权获得举报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