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参保职工住院医治属于社会医疗保险住院病种目录所列疾病的基本医疗费,按下列办法支付:
(一)设立统筹基金支付住院基本医疗费起付线,费用由个人自付。起付线标准为:三级医院在职职工600元,退休人员500元。二级医院住院起付线在三级医院标准上降低50元,一级医院住院起付线在三级医院标准上降低100元。精神病患者在精神病医院住院不设起付线;
(二)参保职工住院医疗费超过住院起付线以上的基本医疗费用,实行“分段计算,累加支付”的办法进行报销:其中住院基本医疗费用累计在10000元以下(含10000元)的,在职职工个人自付10%,统筹基金支付90%,退休人员个人自付5%,统筹基金支付95%;住院基本医疗费用累计在10000元以上的,在职职工个人自付5%,统筹基金支付95%,退休人员个人自付2.5%,统筹基金支付97.5%;
(三)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每年支付基本医疗费最高限额为30000元(含统筹基金累计支付门诊的费用)。超过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五条 参保职工住院时需进行磁共振(MRI)、CT、安装心脏起搏器等特殊检查、治疗和用药的,按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特殊用药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转外地诊治以及异地居住、探亲等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在外就医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职工工伤、生育所致的医疗费用按工伤保险、生育保险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参保职工因违法犯罪、酗酒、故意自伤自残(精神病患者除外)、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所致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九条 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建立和完善社会医疗保障体系:
(一)实行大额医疗保险制度,对超出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部分,通过建立大额医疗保险制度解决,具体办法按统筹地区大额医疗保险政策执行;
(二)国家公务员享受国家规定的医疗补助政策,具体办法按统筹地区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政策执行;
(三)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制度,具体办法按统筹地区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政策执行;
(四)鼓励企业、个人参加商业医疗保险。
第三十条 低收入家庭和生活困难的职工因医疗费个人负担过重而影响基本生活时,由职工所在单位适当给予补助。
第六章 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一条 补充医疗保险参保职工除享受本办法第五章规定的基本医疗待遇外,还享受下列基本医疗待遇:
(一)补充医疗保险参保职工医疗费封顶限额在基本医疗保险封顶限额基础上提高15万元;
(二)支付门诊基本医疗费用。补充医疗保险职工的个人帐户资金用完后,当年再次发生的门诊基本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按年度计算,在职职工个人自付部分超过400元的,其超过部分个人自付50%,统筹基金支付50%;退休人员个人自付部分超过300元的,其超过部分个人自付40%,统筹基金支付60%。补充医疗保险参保职工个人帐户资金用完后,发生急性脑血管病(恢复期1年)治疗的基本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支付80%,个人自付20%;
(三)适当提高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特殊用药报销比例。具体办法按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补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实行单独核算。补充医疗保险在实施过程中,医疗保险主管部门根据“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对补充医疗保险费的筹资比例及医疗待遇提出调整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