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公交客运站(场)和配套设施应纳入城市旧城改造和新城建设计划;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大型商业中心、居住小区、大型文化娱乐场所及旅游景点、体育场馆、城市主次干道等重大工程项目附近应配套建设公交客运站(场),实行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同步交付使用。
上述工程项目规划部门应当征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和公安交警等部门的意见。对未按规划配套建设公交站(场)等公共交通设施的建设项目,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项目业主予以补建或改建。
第十六条 公交枢纽站的建设应当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具备条件的路段和公交线路,应当设置港湾式停靠站,首末站应设置专用场地,原则上不得设置占路式首末站;机动车单向通行、禁止通行(含禁止左转、右转、直行)等路口、路段,在条件允许情况下,公交车辆可不受上述交通管理规定通行;根据发展需要,应当设置公交专用通道或优先通道,并配置优先通行信号。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占用或者关闭公交站(场)设施。因城市建设确需迁移、拆除、占用或者关闭公交站(场)设施的,应经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同意,并按照规定补建或者补偿。
第十八条 鼓励公交客运站(场)实行站运分离、资源共享。
第四章 经营者管理
第十九条 公交客运依法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形成国有主导、多方参与、规模经营、有序竞争的格局。
申请从事公交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二)有符合条件的驾驶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申请从事公交站(场)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验收合格的公交站(场);
(二)有相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相应的设备、设施;
(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应当按有关规定为取得公交客运经营资质者和公交客运站(场)经营资质者发放相应的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