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鉴定经办机构应对被鉴定人的病历、诊断证明及相关检验报告等进行预审,如相关材料不能满足鉴定要求,根据专家的预审意见,由鉴定经办机构通知被鉴定人到指定的医院进行检查或诊断。被鉴定人应予以配合,否则,视为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四条 鉴定
(一)受理鉴定申请后,劳动能力鉴定经办机构应从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按科别随机抽取三名或者五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分别提出鉴定意见。
专家提出的临床诊断病种名称及检查的体征结论,应与国家标准中的病种名称及检查的体征相对一致。
被鉴定人受伤时诊治的专家,不能作为被鉴定人的鉴定专家。
初次鉴定专家不得参与同一被鉴定人的再次鉴定。
被鉴定人应到达鉴定现场。被鉴定人第一次无故不到造成鉴定结论无法按时限作出的,由被鉴定人承担责任。第二次无故不到的,申请人为受伤职工的,视为自动放弃鉴定申请;申请人为用人单位的,视为被鉴定人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
(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医疗专家意见进行审定,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市级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必要时,可以延长30日。
第十五条 送达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直系亲属及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并注明签收人和签收时间。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被鉴定人因鉴定需要在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的医学检查、诊断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医学检查、诊断的费用按工伤医疗费用列支。
第十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费用于以下项目支出:
(一)医疗卫生专家的劳务费和交通费;
(二)劳动能力鉴定的场地租赁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