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因病(非因工)劳动能力鉴定
1、用人单位职工因病(非因工)劳动能力鉴定;
2、供养亲属劳动能力的鉴定。
(四)其他部门委托的劳动能力鉴定。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鉴定和确认项目。
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上述全部项目的鉴定。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再次鉴定,养老保险实行省级管理的因病(非因工)劳动能力鉴定。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市两级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用人单位及需要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人员。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职责
第六条 省和设区的市应建立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财政行政部门、民政行政部门、工会组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为非常设机构,下设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日常工作和劳动能力鉴定组织工作。
第七条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对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本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规章制度;
(三)受理劳动能力鉴定;
(四)选聘医疗卫生专家,组建劳动能力鉴定医疗卫生专家库,并对医疗卫生专家进行组织管理;
(五)组织交流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经验;
(六)处理涉及劳动能力鉴定的疑难、争议案件等。
第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职责:
(一)承办劳动能力鉴定的日常工作;
(二)管理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文书、档案、印鉴;
(三)承担劳动能力鉴定方面的政策咨询;
(四)定期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汇报、请示工作;
(五)办理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授权或交办的其他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