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其他未按规定保管发票的,每组处二百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第二十八条 《发票管理办法》第
三十六条:对未按照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检查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隐瞒真实情况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刁难、阻挠税务人员进行检查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拒绝接受《发票换票证》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拒绝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拒绝接受有关发票问题的询问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其他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行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凡有违反
《发票管理办法》第
三十六条所列两种或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以分别处罚。
第二十九条 《发票管理办法》第
三十七条: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存放空白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收缴发票、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上述行为的,由税务机关收缴发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发票管理办法》第
三十九条: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有上述行为的,由税务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税收征管法》第
七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非法印制发票的,由税务机关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发票管理办法》第
三十八条: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倒买倒卖发票,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的,由税务机关依法予以查封、扣押或者销毁,没收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上述行为的,由税务机关查封、扣押或者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私自制作的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没收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