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其它未按规定领购发票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发票管理办法》第
三十六条:对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应开具而未开具发票的,每次处二百元的罚款;
(二)单联填开或上下联金额、内容不一致的,每组处一千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三)填写项目不齐全的,每组处五十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四)涂改发票的,每组处一百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五)转借、转让、擅自代开发票的,每组处二千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六)未经批准拆本使用发票的,每组处五百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七)虚构经营业务活动、虚开发票的,每组处五百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八)开具票物不符发票的,每组处五百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九)开具作废发票的,每组处五百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十)未经批准,跨规定的使用区域开具发票的,每组处五百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十一)以其他单据或白条代替发票开具的,每组处二百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十二)扩大专业发票开具范围的,每组处一百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十三)未按规定报告发票使用情况的,每次处二百元的罚款;
(十四)未按规定设置发票登记簿的,每户处二百元的罚款;
(十五)其他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每组处一百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第二十六条 《发票管理办法》第
三十六条:对未按照规定取得发票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应取得而未取得发票的,每组处一百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二)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的,每组处二百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三)取得发票时,要求开票方自行变更品名、金额的,每组处五百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四)自行填开发票入账的,每组处五百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五)其他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每组处二百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第二十七条 《发票管理办法》第
三十六条:对未按照规定保管发票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丢失发票的,每组处二百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二)损(撕)毁发票的,每组处一百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三)丢失或擅自销毁发票存根联以及发票登记簿的,每本处二百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四)未按规定缴销发票的,每组处一百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五)印制发票的企业丢失发票或发票监制章,每本(枚)处一千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六)未按规定建立发票保管制度的,每户处二百元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