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可以不予处罚;
(二)逾期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逾期改正,但报告帐号不全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章 帐簿管理
第十八条 《税收征管法》第
六十条第二款:纳税人有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可以不予处罚;
(二)逾期改正的,对公民处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逾期改正,但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不全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规定的保存期限内擅自损毁账簿、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税收征管法》第
六十条第三款:纳税人有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可以不予处罚;
(二)逾期改正的,公民处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逾期改正,但报送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不全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催报两次以上无效或提供虚假备查资料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税收征管法》第
六十一条: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帐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可以不予处罚;
(二)逾期改正的,公民处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逾期改正,但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帐凭证及有关资料不全的,公民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规定的保存期限内擅自损毁账簿、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章 凭证管理
第二十一条 《征管法实施细则》第
九十一条: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