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农业设施所有权证的使用期限应当小于土地承包经营期限。
第七条 农业设施所有权证的格式及内容由银川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取得日期及使用期限;
(二)经营项目和内容:土地、果林的面积;种植、养殖的品种、农产品加工种类及年产总量和收益水平;
(三)农业设施清单结构用途及价值总量等。
第八条 农业设施所有权证由中心进行年检。变更时应及时申报登记,由中心重新核发。
第九条 中心负责对用于抵押贷款的农业设施进行审核和权属认定。农业设施的价值可以由中心或有一定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认定。
第十条 借款人直接向贷款人提出农业设施抵押贷款申请。申请贷款时应向贷款人提供下列资料:
(一)身份证明文件(指居民身份证,户口本或其他有效证件);
(二)农业设施所有权证;
(三)中心出具的土地经营权证或土地承包合同代管证明;
(四)贷款人规定的其它资料。
第十一条 借款人在申请农业设施抵押贷款时,还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资信良好,遵纪守法,无不良信用及债务记录;
(二)农村经济合作组织、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它涉农组织的资产负债率低于60%;
(三)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农业设施抵押时,其土地经营权证或土地承包合同由中心代管,借款人不得随意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再次流转。抵押期限不得超过农业设施所有权证规定的使用期截止期限。权属不清或存在争议的农业设施不得抵押贷款。
第十三条 贷款人根据评估报告,按不高于评估价值的50%折算贷款额度,并按照权限进行审批,通过后,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
第十四条 使用农业设施抵押贷款的,所有权证剩余使用期应不少于2年;对从事经营设施林果的农户,使用农业设施融资贷款时,所有权证剩余使用期应不少于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