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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批转银川市农业设施抵押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批转银川市农业设施抵押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政办发〔2008〕76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农牧厅、国土资源厅、金融办,人行银川中心支行、银监局、工行宁夏分行、建行宁夏分行、中行宁夏分行、农行宁夏分行、农发行宁夏分行、国家开发银行宁夏分行、宁夏银行、宁夏农村信用社:
  银川市人民政府、人行银川中心支行《关于银川市农业设施抵押贷款管理办法(试行)》,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予以批转实施,其它各市县可参照实施。

  二○○八年四月十七日

  银川市农业设施抵押贷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调动广大农业生产者发展设施农业的积极性,拓宽农业融资渠道,防范金融风险,规范管理农业设施抵押贷款,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设施是指经营者以种植、养殖及农产品加工经营等为目的,依法取得土地、果园等承包权后,在经营期内添附的设施(温棚、圈舍)、购置的资产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设施抵押贷款(以下简称贷款)是指农户、农村经济合作组织、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它涉农组织(以下简称借款人)以其依法有权处分的且经过乡(镇)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审核确认后的农业设施作为抵押物,向银行申请的、用于发展设施农业的贷款。
  第四条 以农业设施抵押向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贷款人)贷款的借款人应当持有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农业设施所有权证。各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授权中心办理农业设施所有权证。
  第五条 办理农业设施所有权证,需持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土地流转合同。以转包、出租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办理农业设施所有权证应取得原承包方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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