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
(市政发[2008]21号 二○○八年三月十二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西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缴存、转移、封存、变更、注销、计息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西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下设机构(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工作。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涉及的金融业务,由公积金中心委托西安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办理。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其他城镇企业;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四)中央与外省市企业及其他组织常驻代表机构;
(五)长期雇佣中国公民的联合国、国际组织及外国政府常驻机构;
(六)长期雇佣中国公民的外国企业和其他组织常驻机构;
(七)其他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和个人。
第六条 在职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建立和形成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
第七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以下规定列支:
(一)机关单位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根据本单位执行的会计制度,分别在预算、费用或成本中列支。个体工商户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在税前成本中列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