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能够维持农村居民全年基本生活所必需的吃饭、穿衣、用水、用电等费用进行确定,并随着当地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提高适时进行调整。
第七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由市民政、财政部门共同提出意见,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原则上不低于省政府确定的指导标准。根据目前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和财力状况,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暂定为:新城区、莲湖区、碑林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850元/年人,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县、蓝田县、户县、周至县750元/年人。
第八条 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年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具体包括:
(一)从事农业、林业、养殖业及副业生产的收入;
(二)外出务工、自谋职业等获得的劳务、经营、管理等收入;
(三)工资性收入(包括奖金、补贴、福利等);
(四)出租家庭财产获得的收入;
(五)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或抚养费;
(六)依法继承的遗产或接受的赠与;
(七)区县政府规定应计入的收入。
第九条 下列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由政府给予的奖励金及荣誉津贴;
(二)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优待金;
(三)奖学金、助学金、勤工俭学收入及由政府和社会给予困难学生的救助金;
(四)因工(公)负伤和意外伤害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及死亡人员的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等;
(五)独生子女费、农村计划生育政策奖励扶助金;
(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医疗费;
(七)农村贫困家庭成员医疗救助费;(八)政府、社会或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济金。
第十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申请、审核和审批按下列程序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