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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完工后,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其配套建设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在试运行期间应当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运行情况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监测,并在试运行12个月内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第二十七条 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向原备案、审核预评价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备案或验收,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备案)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
  (三)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批复或备案通知书(复印件);
  (四)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的批复(复印件);
  (五)委托申报的,提供授权委托书。
  涉及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需提交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控制效果评价报告。
  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由北京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放射防护技术机构出具的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技术审查意见。
  第二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收到申请资料后,应当对申请资料是否齐全进行核对,并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或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属于备案管理的项目,应当对申请资料完整性和合法性进行核对,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并出具备案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备案。
  第二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依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结论对建设项目进行竣工验收审查。必要时,也可以组织3名以上专家进行技术审查并根据专家审查结论进行现场验收。通过验收的,应当在受理或现场验收后2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未通过的,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其相应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同步进行卫生验收。
  第三十一条 职业病危害一般和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未经卫生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在建设项目卫生评价、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或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提供有关资料。
  对建设单位提供的资料中涉及秘密的,卫生行政部门及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及本办法规定,按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及本办法规定,按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五条 其它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及本办法规定,按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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