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机构放射诊疗建设项目按照《北京市放射诊疗许可证发放管理程序》执行。
第十一条 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应当由取得乙级以上(含)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
由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可由取得丙级以上(含)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
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由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机构按照批准的资质范围开展评价工作。
第十二条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下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有关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的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三章 评价与专家审查
第十三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据建设项目的可行性论证报告或设计文件,按照职业卫生有关技术规范、标准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出具评价报告书或评价报告表,评价报告应当公正、客观。
第十四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对以下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书及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书组织专家审查。
(一)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
(二)总投资在一亿元人民币(含)以上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
(三)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应进行专家审查的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
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报告书应由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组织专家审查;控制效果评价报告书应由北京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放射防护技术机构进行技术审查。
其它职业病危害评价报告书的专家审查由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根据评价工作需要组织进行。
第十五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对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的评价报告书组织技术审查时,应当组织5名以上专家。审查专家应当具有与所评价的建设项目相关的专业背景,一般由相关专业专家和相关行业专家组成,其中从北京市卫生局专家库或卫生部专家库抽取的专家数应不少于参加审查专家总数的3/5。
审查专家实行回避制度,参加评价报告编制、审核人员不得作为审查专家。
审查专家应结合建设项目现场实际,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书进行技术审查。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如实、客观地记录专家审查意见。审查意见应当由专家组全体人员签字。专家审查意见、专家名单应作为评价报告书附件;对评价报告书有修改意见的,还应附有修改说明及专家组组长的复核意见。
参加审查的专家名单须在审查会前报经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对建设项目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必要时可以指派人员参加审查会并监督审查过程。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对其作出的评价报告负责。
第四章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备案)
第十六条 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阶段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第十七条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审核或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