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项目是指存在或产生《
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所列职业病危害因素的项目。
可能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因素包括下列内容:
(一)《高毒物品目录》所列化学因素;
(二)石棉纤维粉尘、含游离二氧化硅10%以上粉尘;
(三)放射性因素:核设施、辐照加工设备、加速器、放射治疗装置、工业探伤机、油田测井装置、甲级开放型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场所和放射性物质贮存库等装置或场所;
(四)卫生部规定的其他应列入严重职业病危害因素范围的。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北京市行政区域内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备案、审核;职业病危害严重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的卫生审查;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的备案、竣工验收。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
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的日常监督管理由建设项目所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七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应当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
第二章 分类、分级管理
第八条 北京市对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实行分类管理。
(一)职业病危害轻微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二)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应当进行审核和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
(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除进行前项规定的卫生审核和竣工验收外,还应当进行设计阶段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的卫生审查。
第九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建设项目是否存在严重职业病危害因素,工作场所可能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毒理学特征、浓度(强度)、潜在危险性、接触人数、频度、时间、职业病危害防护措施和发生职业病的危(风)险程度等进行综合分析,依据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对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进行分类。
第十条 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对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实行分级管理。
职业病危害轻微的建设项目的备案实行属地管理,由建设项目所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职业病危害一般和严重的建设项目管理规定如下:
(一)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下列建设项目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
1、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授权的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总投资在200亿人民币以下的建设项目;
2、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和市政府授权的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的建设项目;
3、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及跨区(县)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4、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
(二)其它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的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由建设项目所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