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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安全行政责任追究办法


  (二)发现食品安全隐患不监督整改,致使隐患长期存在或者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

  (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不按照规定报告、调查处理,造成事态扩大的;

  (四)对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不依法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纵容、包庇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的;

  (六)有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形的。

  第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农牧、质监、工商、卫生、商务、食品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不依据各自职责采取措施,纠正违法行为,造成后果的,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一)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取得许可证照或者经过认证后,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食品的;

  (三)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批准其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生产者生产食品不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

  (五)销售者没有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并建立食品进货台账的;

  (六)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发现其生产、销售的食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不履行停止生产、销售、报告等义务的;

  (七)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十条 农牧、质监、工商、卫生、商务、食品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违反食品安全管理的行为,属于其他监管部门职责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并移送有权处理的有关监管部门。有关监管部门不立即处理或者推诿扯皮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处分。

  第十一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时,农牧、质监、工商、卫生、商务、食品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必须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及时作出反应,控制事态发展,减少损失,依照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发布信息,做好善后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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