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2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安全行政责任追究办法》已经2008年4月2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王正伟
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安全行政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了落实食品安全行政责任追究制度,提高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效能,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和有关任免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条 食品安全行政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权责统一、有错必究、教育和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追究食品安全行政责任的方式为: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暂停职务;
(五)处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总责,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纳入政府工作考核目标体系,定期分析本地区食品安全形势,协调解决影响食品安全的重点、难点问题;
(二)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加强对食品安全执法活动的协调和监督;
(三)制定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统一领导、指挥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组织查处食品安全事故;
(四)建立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对有关食品安全管理部门进行评议、考核;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