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应以提供小额、流动资金贷款担保为主要业务。对单个项目或单个企业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担保机构实收资本的10%,实收资本1亿元以上的不得超过15%。担保机构担保责任余额,最高不得超过实收资本的10倍。对管理规范、运行良好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金融机构要积极支持和合作,在规定的范围内,可以适当提高担保资金的放大倍数。担保机构对中小企业债务本金可以实行比例担保,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要求被担保人以其合法财产提供反担保。健全和完善对被担保人的事前评估、事中监控和事后追偿与处置机制。
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的政策扶持
(一)市政府每年从市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安排一定数量的资金,作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财政扶持专项资金,用于支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发展。
(二)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激励机制。对担保覆盖面广、社会贡献大、风险防范好的担保机构,按不超过当年累计担保额3‰的比例给予奖励,奖励额最高不超过10万元(政府出资建立的担保机构除外,奖励出资按征税关系划定,具体由市经贸委会同市财政局、人行舟山市中心支行计算)。如发现信用担保机构弄虚作假、抽逃资本金、伪造凭证、骗取财政扶持资金或不开展正常担保业务的,除收回财政扶持资金外,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三)对列入国家发改委、国家税务总局公布的免征营业税名单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对其从事担保业务收入享受三年内免征营业税的优惠政策。
(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根据财政部有关规定可按照不超过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计提担保赔偿准备,并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可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50%比例计提未到期责任准备,并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未到期责任准备按照年度担保费收入实行差额计提,对超过年度担保费收入50%所提取的准备金部分要转为当期收入。
(五)各级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将担保体系建设作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重要措施给予重点支持。工商部门应给予办理查询被担保企业档案资料中与企业登记事项相关的资料;国土和房管部门应给予办理土地、在建工程和房产抵押登记等;公安车管、海事等部门应依法给予办理车辆、船舶抵押登记;公证部门应给予办理公证证明;税务部门应给予查询被担保企业纳税情况;各金融机构应按照人民银行有关规定优先安排中小企业担保机构查询被担保企业贷款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