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具有生育医疗、母婴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相关资质的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计划生育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签订服务协议。
第十四条 参保职工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参保手续到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就医,所发生符合规定的生育医疗费和计划生育手术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与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结算。
生育医疗费结算标准,按照顺产、剖宫产的平均医疗费水平实行定额结算。
计划生育手术费的结算标准,按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物价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标准定额结算。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布撤销、解散或破产的,应当在资产清算时,清偿欠缴的生育保险费。对用人单位出现上述情况之日起280天内生育的职工,其生育保险待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的标准和支付方式支付。
用人单位因改制、重组,应由改制、重组后的单位继续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受理生育保险待遇的申请,确定审核办理程序,并向社会公布,对符合条件的,应及时按规定支付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申报时须提供的有关证明材料。
(一)本人身份证;
(二)有关部门出具的《生育服务证》或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再生育服务证》、结婚登记证;
(三)协议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婴儿出生、死亡、流产证明和节育手术证明;
(四)出院证明、住院费用结算收据、住院费用清单;
(五)新生儿户口簿;
(六)需要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欠缴生育保险费的,从欠缴次月起停止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欠缴生育保险费在6个月内的,用人单位按照《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将欠缴的生育保险费补缴后,继续享受生育保险相关待遇。超过6个月以上的,欠缴费期间其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