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川府函〔2008〕75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直各部门:
《四川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第2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
二○○八年三月二十日
四川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采矿权人履行保护和恢复治理矿山地质环境的义务,规范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的收缴、管理和使用,根据《
四川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采矿权人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义务而缴纳的保证资金。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保证金。
第三条 保证金的缴纳标准,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采矿许可证批准面积以及矿山开采对地质环境的影响程度确定(具体收取标准见附件),并可视情况每3年调整一次。
第四条 保证金由矿区所在地县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收取。矿区范围跨行政区域的,保证金由其共同的上一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收取。
保证金由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负责管理。
第五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3年(含3年)以内的,采矿权人应当在2年内缴清保证金。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4至10年(含10年)的,首次缴纳保证金的数额不得低于应缴总额的30%,余额应每1年缴纳1次,每次缴纳数额不得低于余额的25%;11至20年(含20年)的,首次缴纳保证金的数额不得低于应缴总额的20%,余额应每1年缴纳1次,每次缴纳数额不得低于余额的20%;20年以上的,首次缴纳保证金的数额不得低于应缴总额的20%,余额应每1年缴纳1次,每次缴纳数额不得低于余额的15%。剩余保证金必须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1年前全部缴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