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本规定实施之前已取得的经营权(服务质量招标投标取得的经营权除外),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给予期限为4 年的过渡期。过渡期满后其经营权由泉州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回。
四、出租汽车客运企业经营条件
(一)取得经营出租汽车客运资格。
(二)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1.有符合要求条件的车辆;
2.车辆规模应达到100 部以上;
3.车辆必须由企业全资购买;
4.有确保企业正常运转的流动资金。
(四)有与车辆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和经营管理场所及办公设备:
1.停车场面积按车辆数折算每车不低于5 平方米;
2.办公场所面积不小于每车2 平方米;
3.有适用于驾驶员培训、安全教育和企业生产管理活动的专用会议室;
4.企业应具备通信联络设备与计算机管理系统,按管理人员人数人机比例2:1 配备相应的计算机;
5.企业至少应配备1 部管理工作用车。
(五)有GPS 管理平台或工作站。
(六)有健全和完善的经营管理制度。
(七)有健全和完善的劳动、安全生产管理机制。
(八)有符合经营业务要求的管理人员和驾驶员。
(九)企业应按行业要求履行管理职责。
(十)原有出租汽车客运企业,除停车场地、办公场所、车辆规模、企业全资购车在4 年过渡期内逐步规范到位外,其他经营条件应按本规定在半年内规范到位。
五、出租汽车驾驶员
(一)有本市公安部门核发的与驾驶出租汽车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且驾龄三年(含三年)以上。非本市户籍的驾驶员领取本市暂住证满一年以上并提供相关信息资料;
(二)男性年龄不超过55 周岁,女性年龄不超过50 周岁,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
(三)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且驾驶证在一个记分周期内没有累计两次以上满12 分违法记录;
(四)经泉州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以及泉州市人文、地理、经济、社会发展基本情况等常识考试合格而取得出租汽车从业资格;
(五)本市户籍的退伍军人、下岗工人、失地农民、失海渔民,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
(六)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行业管理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