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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泉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

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泉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
(泉政文〔2008〕8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泉州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泉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23次市长办公会研究通过,并报省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泉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闽政〔2007〕29号)精神,保障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需求,进一步完善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基本原则

  (一)低水平起步原则。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面承受能力,合理确定筹资和保障水平。

  (二)基本保障原则。主要保障城镇居民的住院和门诊特殊病种医疗需求,并逐步提高保障水平。

  (三)自愿原则。本市城镇非从业居民均可在户口所在地(学生按学校所属地)自愿参保。

  (四)“参保人员缴费为主、各级政府适当补助”原则。同时,对特困群体给予重点补助。

  (五)“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原则。

  (六)“城区统筹、统一政策、分级管理、总量平衡、适当调剂”的原则。

  二、参保范围和对象

  (七)本行政辖区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以外的城镇非从业居民,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均可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1.本市城镇居民户籍18周岁(包括18周岁)以上的非从业人员(以下简称“成年人”);

  2.本市城镇居民户籍的中、小学(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在校生以及18周岁以下非在校的少年儿童(以下简称“未成年人”)。

  (八)非从业城镇居民就业后,应当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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