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劳模荣誉津贴专款专用,不敷使用时,由财政部门承担。企业劳模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后,须经市总工会审批,其劳模荣誉津贴统一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处按规定标准随养老金逐月发放。因特殊原因未提取荣誉津贴的企业劳模,一律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处统筹发放荣誉津贴,每年按实际支出数,由市财政拨付。
3.机关、事业单位的劳模荣誉津贴,仍由所在单位发放,所需费用在行政事业费中列支。其中,转制事业单位可参照企业办法处理。
4.农业、个体和无工作单位劳模的荣誉津贴,由各级劳模管理部门按年发给本人,经费由当地财政承担。
三、提高低收入劳动模范的收入水平。
(一)已经退休的,其基本养老金低于当地平均基本养老金水平的,按当地平均基本养老金水平予以补足;
(二)在职、在岗的,其工资收入低于当地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提高至当地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三)劳动年龄段内因失去就业能力而下岗失业的,其生活补助收入(包括失业保险金等)低于当地企业平均基本养老金水平的,按企业平均基本养老金水平予以补足;
(四)精简回乡和农业系统的,其收入和生活补助等低于当地农民人均纯收入的,按农民人均纯收入予以补足。
以上所指的基本养老金、工资和生活补助等收入不包括劳动模范的荣誉津贴。
低收入补助经费按以下渠道解决: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由基本养老金保险统筹基金列支;提高在职、在岗人员的工资,原则上由所在单位“工资”中列支,所在单位经营亏损或确有困难的,由同级财政负责解决;下岗失业和精简回乡、农业系统人员的生活补助等,由同级财政负责解决(全国劳动模范在享受慰问金、低收入生活困难补助金和特殊困难帮扶金待遇的,不再重复享受)。
四、保障劳动模范的基本医疗,适当提高劳动模范的医疗补助标准。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省、市两级劳动模范个人,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在按规定报销后,其余负担部分(个人自负和个人承担部分,下同)各提高10%的医疗补助标准,其调整后的补助标准为:
(一)全国劳动模范给予全额补助;
(二)省部级劳动模范给予90%的补助;
(三)市级劳动模范、省先进生产(工作)者给予80%的补助。
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符合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在按规定报销后,其余个人自负部分按上述标准给予补助;其个人缴费部分由当地政府负责解决。
低收入劳动模范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由医疗救助专项资金按当地政策规定的最高救助档次予以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