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把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纳入年度工作目标考核体系,确定考核标准和责任主体,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相关业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情况进行考核,并公开考核结果。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纳入行风评议范围,并采取设置群众批评建议、投诉举报信箱和电话,开展社会评议活动等方式,听取公众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意见,主动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不断改进和完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制度,督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同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随机性监督检查,发现失职、渎职或者滥用职权,妨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正常进行,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和有关工作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关于行政机关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答复投诉、举报者。重大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行政复议机关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起的有关行政复议申请,应当依法认真办理。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违反
《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主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建立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造成发布的政府信息内容不一致并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不及时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的;
(三)因重大过失或者故意公开错误政府信息并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
《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违法收取费用或者有偿提供政府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将违法所得退还缴费人;无法退还的,依法没收,上缴国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