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整合主体应对整合关闭矿井按以下范围进行补偿
1. 取得探矿权、采矿权证照发生的费用;
2. 矿产企业自行出资进行的地质勘探的费用;
3. 煤矿企业已缴纳过探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和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的,已发生的剩余储量的价款和有偿使用费;
4. 矿井设计费;
5. 矿井建设及相关投入费用;
6. 原煤矿企业职工因整合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需要给予的补偿;
7. 其他合理的开支。
补偿由整合双方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的规定自愿协商解决。如不能达成协议的以相关票据或有资质的中介机构的评估结果为依据。
(二)对各县、市人民政府整顿关闭工作给予适当经济补助
根据省人民政府对我州整顿关闭工作给予经济补助情况,州人民政府对各县、市人民政府整顿关闭工作给予适当经济补助。
八、对整合工作的要求
(一)整合后的煤矿企业,要按照高起点、高技术、高效率、高效益、高质量、高安全的要求,努力建设新型煤矿企业,积极推进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建设“本质安全型”矿井。每户企业要建成1个以上安全质量标化示范矿井。
(二)煤矿企业生产能力原则上达到20万吨/年以上,独立矿井、缺煤地区可适当放宽。
(三)按照统一规划布局、统一生产管理、统一技术管理、统一安全管理、统一产品销售的要求,理顺企业内部管理体制,建立健全科学的管理制度,实现管理制度化、规范化、定量化和精细化。
(四)企业安全管理机构和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健全。
(五)整合后的矿井,生产系统必须达到一个矿井一套生产系统、两个以上安全出口,全负压通风。实现壁式开采,安装使用瓦斯监测监控系统和具有防漏水、防冒顶、防煤与瓦斯突出的设施,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六)对不按规定及时制订并上报整合方案的县、市采取行政限批措施。纳入煤炭资源整合的矿区,在完成整合工作以前,国土资源部门暂停整合区域及其毗邻地区内的煤炭探矿权、采矿权审批。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对新建项目不予准入,符合整合条件而不参与整合的煤矿,不受理煤炭生产许可证年检及换证,并不允许其进行技术改造和改扩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不予受理煤矿新建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批和安全许可证审核发放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