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根据我市生活垃圾处理实际水平,按照补偿实际成本和合理盈利的原则核定。具体收取标准为:
(一)城市常住人口:每户每月5元。
(二)城市暂住人口:每人每月2元。
(三)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驻地部队按每吨75元收取,不易计量的,按单位在编人数每人每月1.5元收取;大中专学校每人每月0.5元;中小学校、幼儿园每人每月0.2元;医疗机构按床位每床每月8元收取。
(四)客运车辆:每座每月1元;市内公交和出租车辆:每辆每月10元。
(五)建筑垃圾和渣土:从事建筑工程、装修及其它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自行清运的按每吨5元收取;委托环卫部门清运的按每吨25元收取;对城市改造中拆迁工程产生的建筑垃圾分别按以上标准的70%收取。
(六)单位和个人委托环卫部门代掏代运厕所或化粪池粪便的,按每吨30元收取。
(七)商业服务业:具体收费标准见附表。
第八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全部用于支付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费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擅自减免生活垃圾处理费,确保足额征收。
对于严重亏损的企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缓交生活垃圾处理费,但不得免交,缓交期限最多不超过6个月。对缓交企业应予以公示。
对下岗职工自谋职业者和城市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及低保对象,依据有效证件减半收取。
第十条 市物价、建设、财政、税务等相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的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 本办法中有关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的项目和标准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今后需要调整时,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调整。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附表:晋城市区商业服务业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
序号
| 类 别
| 计费单位
| 收费
标准
| 备 注
|
1
| 餐饮业
| 元/日·个
| 2.00
| 固定营业面积20平米以下(含20平米)
|
3.00
| 固定营业面积21-100平米(含100平米)
|
6.00
| 固定营业面积101-500平米(含500平米)
|
9.00
| 固定营业面积501-1000平米(含1000平米)
|
元/月·平米
| 0.40
| 固定营业面积1001平米以上
|
2
| 酒店、宾馆、招待所(含桑拿洗浴床位)
| 元/月·床
| 8.00
| 按实有床位数的60%计算
|
3
| 商场(店)、超市、药店
| 元/日·个
| 1.00
| 固定营业面积100平米以下(含100平米)
|
3.00
| 固定营业面积101-1000平米(含1000平米)
|
元/月·平米
| 0.20
| 固定营业面积1001平米以上
|
4
| 集贸市场
| 蔬菜批发
| 元/日·平米
| 0.50
| 按固定营业面积计算
|
其它
| 元/日·平米
| 0.20
| 按固定营业面积计算。不足1元按1元收取。
|
5
| 茶(酒)吧、大众洗浴、足疗、美容美发、歌舞厅等休闲娱乐场所
| 元/月·平米
| 0.60
| 按固定营业面积计算
|
6
| 流动摊点
| 元/日/个
| 1.00
|
|
7
| 其 它
| 元/日·平米
| 0.20
| 按固定营业面积计算。不足1元按1元收取。
|
说明:
1、综合性营业场所及单位,其内部经营项目按所属行业分类,分别征收。
2、营业面积不足1平米按1平米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