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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楚雄州政府部门及县市行政负责人问责办法的通知


  (一)上级机关及其领导的指示、批示和通报;

  (二)州长、副州长、州长助理、州人民政府秘书长提出的意见建议;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议案、提案等形式提出的意见建议;

  (四)行政机关、监督机关和司法机关等提出的意见建议;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检举、控告;

  (六)巡视(巡查)、工作检查或工作目标考核中的意见建议;

  (七)新闻媒体的报道;

  (八)其他渠道反映的。

  第十一条 经初步核实,反映的情况存在,向州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建议。

  第十二条 由州人民政府决定启动问责程序。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协调州监察局、州人事局、州审计局、州法制局及有关部门组成州人民政府调查组进行调查。

  被调查的行政负责人应当配合调查。阻挠或干预调查工作的,调查组可以按照州管干部任免程序的有关规定,提请暂停其职务。

  调查组应当听取被调查的行政负责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进行核实,如其成立,应当采纳。不得因被调查人申辩而加重问责。

  第十三条 调查组一般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向州人民政府提交书面调查报告。情况复杂的,经过批准,可延长15个工作日。

  调查报告包括问责情形的具体事实、基本结论和问责建议。

  第十四条 调查终结后,由州人民政府作出行政问责决定。

  第十五条 问责决定书应当自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并告知被问责人享有的权利。

  问责情况应及时告知提出问责批示、建议的有关单位或个人。

  第十六条 被问责的行政负责人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州人民政府提出申诉。申诉期间,问责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十七条 州人民政府收到被问责人的申诉,应当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复议、复查,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一)问责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问责方式适当的,维持原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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