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违反城市水系保护和控制要求进行建设活动的;
(二)擅自填埋、占用城市水系、水域的;
(三)破坏(损坏)库区、渠道、堤坝及防洪配套设施的;
(四)影响水系安全的爆破、取土的;
(五)倾倒砂、石、土、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
(六)直接或间接排放污水、油污和高效、高残留农药、洗涤污垢物体,浸泡植物等的;
(七)擅自建设各类排污设施的;
(八)在水库区内毒鱼、炸鱼、电鱼,在水库内游泳和放养家禽的;
(九)在库区管理范围举办可能污染水体的商业活动和其它活动的;
(十)在水源地从事网箱养殖、游泳、垂钓或其它可能污染饮用水体活动的;
(十一)在库(滩)区、渠道种植高杆作物和树木、打井等构筑物的;
(十二)其它对城市水系保护构成破坏活动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在城市水系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违法建设或向水体排污的,由市水务局、市建设局、市环保局、市国土资源局、市林业局、市卫生局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其停止违法建设及排污,限期清除障碍(治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逾期不履行治理、拆除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行拆除等措施,并按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城市规划区范围依法应当编制水系保护专项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水系保护专项规划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追究有关部门直接责任领导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 对在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未依法取得许可或违犯许可规定进行建设或排污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相关职能部门直接负责领导和其他承办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市水务、建设、环保、国土、卫生、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部门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或办法。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