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经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批准设置期满后收回设置权;不符合规划设置要求的,应当在批准设置期限届满时拆除。
(三)经行政处罚的户外广告,使用时间满2年的,予以拆除。
第二十四条 未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小广告列入各单位、商铺和住户市容环境卫生“门前三包”的内容,各单位、商铺和住户对门前乱张贴、乱涂画的广告,必须及时进行制止和清除。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法设置广告,应当及时向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举报,由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五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权的,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第二十六条 未经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及树木上随意涂写、刻画和张贴广告、布告、通告、墙报、标语、海报等宣传品的,由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依照《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
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设置的户外广告、标志牌、标语牌、画廊、橱窗、牌匾、霓虹灯和灯箱等用字不规范,外形不美观、整洁完好的。由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依照《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
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未经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公共或者自有场所的建筑物、构筑物、空间或者其他载体上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由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依照《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
四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