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对特困户和低保户的确认,由区人民政府会同市民政、监察部门共同认定,并向社会公示。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八条 要保证中低价位、中小户型普通商品住房和廉租住房的建设,其开发建设面积不得低于区域内建设面积总量的70%;多层楼房一层住宅面积不得少于一层建筑面积的70%(不含临街门市房);高层楼房一层不得设车库,一层住宅面积不得少于一层建筑面积的70%(不含临街门市房);回迁安置的建筑面积不得少于开发建设总面积的35%。
第三十九条 被拆迁人为70岁以上老人及高度行走不便的残疾人,在拆迁公告下达之日起5日内可优先选择楼号和房号。
棚户区改造范围内房屋应优先满足被拆迁人的回迁安置需要,开发企业不得以对外销售为由预留楼号和房号。
第四十条 对无籍房的认定,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对拥有共有权证而无法独立居住的,不予独立安置,待回迁后仍保留其共有份,也可由所有权人与共有份人自行通过货币方式解决。
第四十二条 公产房承租人交纳扩大面积款的,扩大面积部分产权归承租人;承租的公有住房是平房的,原建筑面积部分按每平方米60元由承租人购买产权;承租的公有住房是非采暖楼的,原建筑面积部分按每平方米85元由承租人购买产权;承租的公有住房是砖混采暖楼的,原建筑面积部分按每平方米100元由承租人购买产权。所得资金的30%作为房屋维修资金;70%作为政府棚户区改造资金。
第四十三条 对被拆迁人或承租人临时过渡期间子女上小学的,可持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和原就读学校出具的介绍信,由市、区教育行政机关协调到临时过渡区域内的小学借读。
第四十四条 对少数无理取闹、阻挠正常拆迁并拒不搬迁,甚至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的,由相关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实施强制拆迁,并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对棚户区改造拆迁中恶意炒房等违法、违纪行为,应予以严厉打击。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对棚户区的拆迁工作实行统一政策、统一管理。所有优惠政策按拆迁档案确定的范围计算,享受优惠政策的具体时间按照核发《拆迁许可证》的时间为准。2007年确定的棚户区改造区域,享受2007年棚户区改造优惠政策,2008年确定的棚户区改造区域,享受2008年棚户区改造优惠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