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移交档案:
(一)列入市、区、县级市国家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按照《
广东省档案条例》规定的期限向同级国家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按照《
广东省档案条例》规定的期限分别向专门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移交;
(三)每年的6月30日之前向同级国家档案馆移交上一年度归档的电子文件;
(四)非常设单位和不具备档案保管条件的常设单位主办或者承办重大活动形成的档案,自活动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向同级国家档案馆移交;
(五)被撤销的单位的档案,自单位被撤销之日起3个月内,向被撤销单位的市属主管部门移交,无主管部门或者主管部门不具备接收条件的,向同级国家档案馆移交。
列入国家档案馆收集范围并依法可以随时向社会开放的档案,可以提前向同级国家档案馆移交。
各单位应当严格遵守移交档案的期限,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移交。
第十一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应当建立和健全档案收集制度,广泛收集、征集下列档案、资料:
(一)反映本地区重大活动的档案、资料;
(二)反映本地区著名人物的档案、资料;
(三)在本地区内产生重大影响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突发公共卫生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形成的档案、资料;
(四)反映本地区历史的具有保存价值和地方特色的档案、资料。
第十二条 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下列资料和物品形成或者获得后的5年内向同级国家档案馆移交:
(一)授予或者赠送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的奖牌、奖杯、奖状、锦旗、荣誉证、礼品等有保存价值的实物;
(二)本市召开的国际性、全国性、地区性的重要会议及全市性重大活动形成的题词、字画和照片、录音、录像等文字、声像资料;
(三)反映本市经济社会各项事业发展情况和具有历史性保存价值的其他资料和物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