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反向工程获得;
(三)从公开渠道或者其他合法渠道获得。
第二十二条 技术秘密权利人损失数额是指侵权行为给技术秘密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
技术秘密权利人损失数额的计算,应当综合其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技术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技术秘密转让或者许可费用、市场份额减少等因素确定。
技术秘密权利人损失数额无法计算的,以侵权人的非法经营额作为技术秘密权利人的损失数额。
第二十三条 非法经营额是指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侵权人在不同时间多次实施侵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其非法经营额应当累计计算。
第二十四条 知识产权保护有关单位在查处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中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执法措施:
(一)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暂扣或者封存当事人的经营记录、票据、财务帐册、合同等经营资料;
(三)责令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权属证明材料或者对案件事实进行说明并提交相应的材料;
(四)查封、扣押、登记保存涉嫌侵权的产品、物品;
(五)采用测量、拍照、摄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勘查。
第二十五条 侵权人因侵犯知识产权受到罚款处罚后,自行政处罚决定书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再次侵犯同种知识产权的,有关知识产权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应罚款数额双倍处罚。
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依法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但未规定罚款处罚,侵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执行责令停止侵权的行政处理决定的,有关单位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知识产权权益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诉讼前或者诉讼中,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临时禁令,禁止涉嫌侵权人在人民法院做出裁判前继续使用其知识产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