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移送通知书;
(二)案件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涉案数额、数量标准、法律依据;
(三)调查、询问笔录复印件;
(四)涉嫌侵权物品的样品、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材料;
(五)涉案物品清单。
公安机关对于提交上述材料的案件应当予以签收并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受理的侵犯知识产权的案件属于其他行政执法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案件移送通知书;
(二)报案、受案或者立案材料的复印件;
(三)调查取证材料的复印件;
(四)调取证据通知书和调取证据清单的复印件;
(五)调查结果报告或者说明;
(六)查封、冻结、扣押财物清单及相关法律文件的复印件。
其他行政执法部门对于提交上述材料的案件应当予以签收并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知识产权保护有关单位在收集证据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碍或者拒绝。现场检查时,可以要求权利人或者其代理人协助,但应当同时告知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
公证机关对申请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证据保全申请,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进行证据保全。
第二十条 知识产权案件当事人应当如实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知识产权保护有关单位可以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鉴定结论以及权利人提供的证据等材料,对是否构成侵权及损害结果等予以认定并做出行政处理:
(一)有证据证明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
(二)未在规定的限期内提交证明材料对事实进行说明的;
(三)拒绝接受调查的。
第二十一条 技术秘密权利人能够证明涉嫌侵犯其技术秘密的对方当事人使用的技术与其技术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对方当事人有接触其技术秘密的可能,且对方当事人不能证明下列事项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侵犯技术秘密:
(一)自行开发研制获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