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索取、收受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贿赂或者获得其它不正当利益的。
第十一条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记入不良行为一次,取消其一至二年在自治区范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以虚假方式骗取中标的;
(二)相互串通造成围标、串标,操纵投标价格,排斥其他投标人公平竞争的;
(三)与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串通招标投标的;
(四)以挂靠方式参与投标的;
(五)中标人转包、非法分包的;
(六)非不可抗力原因放弃中标的;
(七)施工中以投标时部份项目报价偏低等不正当理由而拖延工期的;
(八)工程竣工前,擅自更换中标时承诺的项目经理的;
(九)向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
第十二条 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记入不良行为一次,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
(一)不按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及有关配套的规范性文件规定提供招标代理服务的;
(二)不按招标规范文本编制招标文件组织招标的;
(三)向投标人或其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四)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进行虚假招标投标的;
(五)索取、收受招标人、投标人贿赂或者获取其它不正当利益的;
(六)其他影响招标投标活动正常进行的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记入不良行为一次,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一)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二)不按评标标准和方法进行评标的;
(三)出现劣标高评、优标低评,明显有失公平公正的;
(四)非因不可抗拒原因,中途退出评标的;
(五)索取、收受招标人、投标人贿赂或者获取其它不正当利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