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有关证据材料。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 协调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名称)、住址(地址)、联系方法;
(二)申请协调的具体请求事项;
(三)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十七条 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在收到协调申请书之日起7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申请条件的,决定予以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对决定受理的协调申请应当在收到协调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完成协调工作。
第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协调,市、县人民政府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或者未按期完成协调的,申请人可以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责令其受理或者协调。
第十九条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一般实行书面审查。市、县国土资源部门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实地调查,也可以召开听证会进行听证。
第二十条 市、县国土资源部门进行协调应当充分听取申请人意见,查明事实,依据法律和政策规定作出协调意见书。
第二十一条 协调意见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协调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协调过程;
(三)争议的主要问题和基本事实;
(四)经协调达成协议的内容或者未达成协议的主要分歧;
(五)未达成协议的,申请人申请裁决的权利和期限。
协调意见书应当由申请人签字,并加盖市、县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专用章。
第二十二条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不成的,申请人可以根据《江苏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办法》的规定,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裁决。
第二十三条 协调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申请人与征地补偿安置无利害关系的;
(二)超过本办法规定的期限提出申请的;
(三)经市、县人民政府协调已经达成协议,申请人又以同样理由申请协调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