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办法的通知
(宿政办发〔2008〕110号 2008年5月19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湖滨新城开发区、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工作,保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征收土地工作顺利进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和《江苏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征地所引发的补偿安置争议的协调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协调,遵循合法合理、高效便民、公开公平公正、切实保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分别是市区、县辖区内征地补偿争议的协调机关。其下属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是市区、县辖区内征地补偿争议的协调机构,负责承办由市、县人民政府协调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工作。
第五条 市、县发改、农工、农业、规划、建设、信访、水务、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财政、公安、工商、统计和乡(镇)人民政府等相关单位,在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工作中应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协调、调查、处理工作,为征地工作顺利进行和预防、化解争议纠纷提供保障。
第六条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期间,不停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实施。
第七条 市、县国土资源部门拟定征地方案前,应就征地补偿有关事项征求有关乡镇政府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