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的供应对象为具有本市市区城镇户口、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条件和无力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一)市政建设、旧城改造中原住房被拆迁的,拆迁货币补偿费低于6万元的;
(二)民政、总工会等部门救济的低保、特困家庭;
(三)孤、老、病、残等丧失劳动能力的特困家庭;
(四)现租住直管公房,自愿无偿退出的;
(五)其它符合条件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十一条 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其程序为:
(一)申请人持户口簿、身份证、市区居民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通知单,向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按规定条件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公示;
(三)经公示无异议的,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发放统一的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并确定个人购买的产权份额;
(四)申请人凭准购证,按照摇号顺序号购买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二条 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的公共部位和公共设施的维修基金由国家和购房家庭按照面积份额分别承担。
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的物业管理费由购房人承担。
第十三条 购买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后,购房人按规定办理权属登记。
房产和国土部门办理权属登记时,房屋所有权证加注“经济适用住房”印章,并分别标明国有和私有产权的面积份额;土地使用证注明“划拨土地”。
第十四条 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的购房人在5年内可一次或者分期按原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成本价购买国有产权部分的面积。5年后购买的,价格按照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会同市价格主管部门重新确定的价格执行。
第十五条 购房人在未取得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完全产权前和取得完全产权后的5年内,不得将所购住房上市出售。因特殊原因确需出售的,经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原购房价格将个人产权面积返售给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