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财政部门负责落实本级自然灾害救济款预算;
(二)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按计划落实粮食储备和调拨,确保灾区的粮油供应;
(三)国土部门负责做好灾民建房用地的审批工作;
(四)规划部门负责灾区的建房总体规划及选址;
(五)建设部门负责做好灾民建房的设计和建设的指导工作;
(六)卫生部门负责指导和做好灾区、灾民的疾病防治工作。
第七条 民政、农业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如实统计、核定、报告灾情。
灾害发展变化情况每日一报,紧急和重要情况必须迅速上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自然灾害形成20小时内将初步灾情上报市民政、农业部门,市民政、农业部门应即时将灾情报告市人民政府和省民政厅、农业厅。不准虚报、夸大灾情,也不得瞒报和迟报。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全面核定灾情的基础上,对因灾死亡、失踪人员情况,房屋倒塌、损坏情况,灾民生产、生活困难情况等逐户核实,登记造册,为实施灾后救济提供依据。
第八条 遭受特大自然灾害的镇(街道),可以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自然灾害救济款补助,经核准后,由市民政、农业和财政部门根据受灾和灾民生产、生活困难情况,拨给自然灾害救济款或者物资。
第九条 自然灾害救济经费和物资来源:
(一)上级下拨的特大自然灾害救济款;
(二)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财政预算安排的自然灾害救济款;
(三)社会捐赠或募集用于自然灾害救济的款物。
第十条 自然灾害救济款和物资的使用范围:
(一)解决灾民无力克服的衣、食、住、医等生活困难;
(二)紧急抢救、转移灾民;
(三)灾民倒塌、损坏房屋的修建和重建;
(四)采购、加工及储运救灾物资;
(五)帮助灾农购买种子、种苗、肥料、农药等基本生产资料。
第十一条 遭受自然灾害,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员可以作为自然灾害救济对象:
(一)需要紧急转移的;
(二)缺衣被缺粮食,没有自救能力的;
(三)住房倒塌或者严重损坏,无家可归,无力自行解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