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伪造用于邮政业务的其他有价票证;
(八)其他违反邮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章 邮政市场管理
第二十四条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外,下列邮政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
(一)信函、明信片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
(二)普通邮票的销售和集邮品的制作;
(三)邮政编码簿(图集)和其他形式的邮政编码资料的编印、发行;
(四)用于邮政业务的其他有价票证的发行、销售;
(五)邮发报刊的征订、发行;
(六)法律、法规规定由邮政企业专营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五条 邮政企业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办信函、明信片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或普通邮票的销售业务,应当报经省邮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代办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省邮政行政主管部门允许开办代办业务的批准文件后,方可与邮政企业签订代办协议。
第二十六条 生产邮政的信封、明信片、邮政包装箱、信盒和信报箱等邮政用品用具的企业,生产前应到市邮政行管部门办理审核手续,并经省主管部门的审批后方可生产。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未经邮政通信主管部门监制或者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邮政行业标准的信封、明信片、邮政包装箱、信盒和信报箱等。
第二十七条 邮政企业和其他经营邮政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销售国务院主管部门规定禁止或者限制流通的邮票和集邮品;
(二)未按规定的发售日期和邮票面值或者规定售价出售邮票;
(三)经营未经邮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自制集邮品和销售非邮政企业制作的集邮品;
(四)义务兵专用邮票上市、交易或者交换;
(五)经营邮票和集邮品的进出口业务;
(六)邮政工作人员与集邮票品经营者勾结,非法倒卖邮票,牟取暴利;
(七)伪造、冒用、转让、转借、涂改批准文件和监制证书。
第二十八条 邮政企业和经邮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邮政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邮政法律、法规,接受邮政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