邮政企业办理邮政业务,应当按国家和省物价部门规定的资费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邮政企业工作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私拆、隐匿、毁弃、盗窃邮件、撕揭邮票、贪污、冒领用户款项;
(二)故意延误投递邮件;
(三)拒绝办理依法应当办理的邮政业务;
(四)擅自中止对用户的邮政服务;
(五)擅自改变邮政业务资费标准或增加收费项目;
(六)强迫用户使用高资费邮政业务;
(七)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
(八)其他违反邮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四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设置用户监督信箱,公布监督电话号码,受理用户举报或投诉,接受社会对邮政服务质量的监督。
邮政企业应当在接到用户举报或者投诉后十五日内,将处理情况答复用户。
第十五条 发生邮发报刊丢失的,用户可以向邮政企业查询,邮政企业应当在接到用户查询之日起三日内予以答复。属于邮政企业过错造成邮发报刊丢失的,邮政企业应当在一个月内予以补投或者赔偿。
第十六条 用户交寄的信函、明信片没有正确书写邮政编码,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邮政行业标准信封、明信片的,邮政企业不予收寄。已投入邮政信筒(箱)的,由邮政企业退给寄件人;无法退回寄件人,作为无着邮件处理。
第十七条 用户变更名称、通邮地址的,应当在变更十日前通知邮政企业;变更后的住址不具备通邮条件的,依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单位应当在楼房地面层或者大院总出入口处设置收发室;两个以上单位使用同一通邮地址的,应当设置联合收发室,并使用统一规格的收发章。
城市居民住宅不设置信报箱的,应当在楼房地面层或者大院总出入口处设置收发室。
村庄、集镇应当在村民委员会所在地或者经邮政企业同意的其他地点设置收发室或者代收点。
第十九条 通邮单位收发人员接收给据邮件时,应当点核无误,并在相关单式要求的位置处盖章签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