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邮政设施属于城市基础设施,征用土地时,土地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优先予以划拨。
第八条 新建城市居民住宅应当设置信报箱,设计标准按国家标准或者邮政行业标准执行,所需费用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未将信报箱列入设计图纸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批。
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城市居民住宅未依照前款规定设置信报箱的,由产权人或物业管理部门负责在邮政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设。已设置收发室的城市居民住宅除外。
已损坏或不能保证邮件安全的信报箱(群、间),其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或更换。
第九条 因城乡建设或其它原因需要拆除邮政设施的,建设单位应与邮政企业协商,在就近适宜的地方恢复邮政设施,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所需费用由征用、拆迁单位承担。
第三章 服务与保障
第十条 新建单位、住宅或商品楼具备通邮条件的,由其产权所有人、主管部门或物业管理部门到邮政企业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并按规定缴纳登记注册费,邮政企业应在用户缴纳登记注册费后30天内予以通邮。
用户不具备通邮条件,由产权人或物业管理部门或街道居民委员会与邮政企业商定妥投方式。否则,邮政企业可以按照地址不详、无法投递退回寄件人;无法退回寄件人的,作为无着邮件处理。
第十一条 邮政企业可以根据用户的要求与用户签订协议,约定投递位置和方式,提供下列延伸投递服务:
(一)包裹专送;
(二)印刷品专送;
(三)单位邮件分投;
(四)上楼投递;
(五)农村用户直投;
(六)其他投递方式。
享受延伸投递服务的用户,应当依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服务费。
第十二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明显部位公布营业时间、经营业务和资费标准。邮政信筒(箱)应标明开筒(箱)频次和时间。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频次、时间和投递范围投递邮件。